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55,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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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更字第 1 號、第 2 號、104 年度婚更字第1 號、105 年度家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23 號、第 24 號、第 25 號、第 26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經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23 號、第 24 號、第 25 號、第 26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

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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