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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57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5 號、第 39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25號、第 152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停字第 1 號、第 2 號、監全字第 2 號、第 3 號、全字第 7 號、停字第 4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併稱系爭補費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過度剝奪經濟上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補費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性質為中間裁定,尚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終局裁判及實務上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應受憲法審查之法規範,即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之規定不合。
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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