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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61號聲請人楊錦雲上列聲請人為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ニ、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査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7條及第23條之疑義,惟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核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査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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