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66,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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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 蔡峻仁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
黃明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保全追徵為由,認有繼續扣押訴外人傅子恩及聲請人之數個證券帳戶內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之必要,惟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否定聲請人參與訴訟之權利;

復認系爭股票為另案共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之兩名被告所共有之財產,忽略聲請人與上述被告之一有借貸關係,被告之一因而提供系爭股票中之訴外人傅子恩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系爭股票事實上為聲請人所有;

是系爭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度駁回其聲請及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更二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

並經系爭裁定以:前述兩名被告獲取之不法利得,係指買賣股票之差價,而非人頭帳戶內炒作之股票(包括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尚非犯罪所得,且其等屬前述兩名被告共有之財產,故不符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無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開啟;

暨本件扣押並不影響聲請人就質權之行使;

並前述兩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 8 億 5 千餘萬元,是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等由,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系爭股票是否屬前揭兩名被告之共有財產一節,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系爭股票事實上為聲請人所有,爭議其遭剝奪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進而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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