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69,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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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9 號
聲 請 人 徐翊傑
送達代收人 徐達良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經司法院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公布之釋字第 69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效,惟仍以系爭規定作為認定聲請人 102 年度之稅捐債務之法規依據,使系爭規定於被宣告違憲後仍得於個案適用,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8 號及第 696 號解釋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意旨復就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未說明其聲請有符合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是其聲請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應不受理。

四、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訴法第 5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業已就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心證詳為說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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