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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魏禎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工作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就「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部分,顯屬籠統,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系爭規定亦違反憲法「分權分治」及「刑事、民事、行政分流原則」。
(二)系爭判決並未明確判定系爭要點之性質,究為「自治規則」,抑或是「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逕以系爭規定相繩,有違法違憲之情形。
(三)系爭判決縱認系爭要點為地方制度法之自治規則,系爭要點並未下達,有違反法定程序,已違反法治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爭執系爭要點之性質及是否該當系爭規定等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爭要點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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