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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 連翊汎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 律師
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4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援引不成文上訴利益為訴訟要件之見解,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符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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