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7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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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71號聲請人吳秀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受規範之病患無從預見得否為適用該條例之適格主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範末期(或疑似末期)病人與其家屬之評估程序參與權及救濟管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侵害聲請人之父(下稱本件病患)受憲法保障之病人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另系爭裁定肯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下稱被告)為檢查本件病患之病因,得違反病人自主決定權,施打具過敏性反應之顯影劑,強行實施一連串侵入性檢查,以符合系爭規定一定義之「末期病人」條件,係對前揭憲法權利有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且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漏未審酌病人自主權。是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三、經查:(一)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乃於112年3月2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系爭裁定係以:被告所為檢查、治療行為,均事先與本件病患之家屬說明並取得同意,符合醫療常規;又依醫院紀錄,並未發現本件病患具任何過敏反應,難推論本件病患事後發生腎病變、低血氧、低血壓等狀況,係因施打非離子性顯影劑所造成;並參以被告供稱其對本件病患施打顯影劑作進一步檢查,係為判斷本件病患是否符合安寧緩和條件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等由,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且執以指摘系爭裁定關於被告有否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進而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2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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