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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72 號
聲 請 人 一 魏桂卿
聲 請 人 二 曾聰明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 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相互矛盾、牴觸憲法及枉法裁判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核本次聲請意旨,應係聲請人等就系爭判決一、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與系爭判決四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二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3 次、第 1495 次、第 1508 次、第 1522 次及第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次查聲請人二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又聲請人二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二,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二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機關爭議部分
(一)按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一及二並非國家機關,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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