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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 林家緯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不符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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