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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79 號
聲 請 人 羅如芳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5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 18 點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法務部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 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下稱系爭程序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銓敘部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自 90 年起發布之部局首長聯名箋函(下稱系爭箋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程序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引用系爭箋函,且系爭箋函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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