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8,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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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賈象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2 年度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為之。

再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毒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且已於憲法訴訟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復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2 月 1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則聲請人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出聲請,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88 號裁定以系爭判決於 112 年 1 月 14 日業已送達於聲請人,憲法法庭 112 年 7 月 18 日收受聲請狀時,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

茲復行聲請,本件聲請仍屬逾越法定期限。

(三)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及第25條;

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即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且亦毋庸命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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