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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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8號聲請人賈象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再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且已於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2月1日收受本件聲請狀,則聲請人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二)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出聲請,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88號裁定以系爭判決於112年1月14日業已送達於聲請人,憲法法庭112年7月18日收受聲請狀時,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本件聲請仍屬逾越法定期限。(三)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25條;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即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且亦毋庸命補正。(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四、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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