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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鄭博勝
劉姿岑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侵害聲請人訂立契約之自由、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 16 條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最終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裁定之原審判決,即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系爭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為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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