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2 號
聲 請 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設置畜牧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9 號判決及 111 年度再字第 17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5 款規定、109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當擴張解釋 104年 7 月 16 日制定公布之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關於「住宅社區」之意涵(即認定「住宅社區」包含單一住宅及多戶住宅,而非複數住宅共同形成之聚落),已逾越法律解釋可能之範疇,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又,系爭判決一錯誤認定裁判基準時點,亦未行言詞辯論,逕採與前審不同之法律見解,使聲請人初次受不利判決並喪失再一次救濟之機會,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聽審權。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逕自肯認系爭判決一關於「住宅社區」之前開見解,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 106 年間就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特定地號之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白色肉雞及蛋雞,迭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核發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變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准同意項目在案(下合稱系爭核准處分)。
嗣因當地民眾反映該畜牧場設立恐對民眾、學校、即將設置之機構與周邊衛生環境有重大影響,經雲林縣政府重新檢視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4款規定,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廢止系爭核准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為農業部)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訴願決定撤銷雲林縣政府前開廢止處分確定。
(二)其後,王如芸、王俊傑、曾至堅及王松銘即生活莊園等 4人(下稱王如芸等 4 人)認其等之機構或住(居)所,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畜牧設施之距離在 300 公尺內,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違反系爭規定,造成生活環境及公共衛生安全之疑慮,因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 108年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核准處分,經農委會於 108年 11 月 14 日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王如芸等 4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則經法院允許獨立參加該訴訟,嗣該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王如芸等 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審認王俊傑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如芸、曾至堅及王松銘即生活莊園(下稱王如芸等 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王俊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核准處分均撤銷。
另駁回王如芸等 3 人之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嗣就系爭判決一關於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部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係基於對系爭規定所定「住宅社區」要件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判決一參酌住宅法第 3 條、107 年修正公布之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5 款及 109 年修正公布之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意旨及立法目的,就系爭規定所定「住宅社區」之要件而為解釋,卻疏未就「社區」一詞併同闡釋,是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且已實質上從事立法行為,違反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
又系爭判決一未行言詞辯論即逕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另系爭判決二疏未糾正系爭判決一,逕分別論斷「住宅」及「社區」二詞之意涵,已有重大瑕疵而違憲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整體觀之,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