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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3 號
聲 請 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請憲法法庭審查此案有無違憲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5 年 2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8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嗣聲請人持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分別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112 年審裁字第 1950 號裁定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系爭最終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1年 5 月 5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113 年 2 月 16 日始收受本次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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