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83號聲請人李世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請憲法法庭審查此案有無違憲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嗣聲請人持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分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894號、112年審裁字第1950號裁定不受理,先予敘明。系爭最終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113年2月16日始收受本次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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