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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4 號
聲 請 人 談長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並非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58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聲請人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係立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意旨,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將聲請人販入毒品之行為逕認定為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
是系爭裁定不當限縮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違再審制度發現真實及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裁定關於解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且聲請人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嗣持原確定判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基於聲請人就刑事案件再審制度目的及要件之主觀理解,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之內容即可影響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得作為聲請再審事由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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