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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濫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1 及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棄而不用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及第 507 條規定,違背再審制度之目的,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無效,並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之案由雖載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就系爭再審裁定關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3366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2萬 1,889 元及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嗣持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再持前開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再審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再審裁定之見解,泛言系爭再審裁定因濫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再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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