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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6 號
聲 請 人 林連蒼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之計算,未慮及聲請人受僱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後段、第 84 條之 2 中段規定,優先適用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自訂之退休金給與以 60 個基數為上限之規定,而逕援引內政部以 1 個月 30 日計算 6 個月平均工資之 74 年12 月 21 日 74 台內勞字第 371678 號函(系爭函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計算工作年資與基數之 87 年 10 月 19 日台 87 勞動三字第 43879 號函(系爭函二)、勞動部就事業單位動支合計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 45 個基數之勞動工準備退休金,所設審查程序之107 年 6 月 1 日勞動福三字第 1070135554 號函(系爭函三)等法規範為判決基礎,認聲請人應適用勞基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新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以 45 個基數為上限之規定,並以退休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 181日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致聲請人退休金有所短計。
是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函一、二、三等均已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等原則及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規定,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於該案所為上開主張,已說明事業單位新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與勞基法第 55 條最高 45 個基數規定相同,雖較事業單位原訂最高 60 個基數為低,依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聲請人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縱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前有自訂退休金給付標準,退休金給與基數上限與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四、本件聲請意旨除徒執陳詞外,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9 日( 83 )台勞動二字第 25564 號函為據,認退休金給付基數應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 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 6 較為合理云云,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函二、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引系爭函一進行論斷,不得為聲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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