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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 劉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分犯罪之目的、型態及所販毒品之數量,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上,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系爭判決對聲請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所宣告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他案,顯然過苛,亦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系爭規定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指明一定之範圍,至於具體個案中之犯罪目的、型態及所販毒品之數量等,則屬法官於法定刑範圍內,對該個案裁量刑罰輕重時所應審之因素,聲請意旨執以指摘系爭規定之法定刑未依具體個案中不同之犯罪情狀異其規定違憲,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
另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本難比附援引,聲請意旨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他案判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亦屬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是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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