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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張益嘉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鄭唯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破裂等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470號刑事判決)所為,論處聲請人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惟第一審法院僅由蕭孝如法官獨任審判,法院組織已非適法;
且聲請人與蕭孝如法官曾有嫌怨,蕭孝如法官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併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2 款之違法事由,確定終局判決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卻未撤銷發回。
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應僅屬輕傷,且聲請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各情未依法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牴觸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是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第一審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一事,業經法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另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及未致使被害人重傷云云之辯解,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猶徒執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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