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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 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7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有違憲疑義;
及其援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見解違憲;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及約僱辦法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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