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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0 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 年 9 月 7 日檢忠 112 上聲議 1587 字第 1129011662號函及同月 20 日檢忠 112 聲他 239 字第 1129012195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司法院院字第 1016 號、第1178 號及第 1576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認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故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
惟系爭函此一見解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與文義,且系爭函未教示聲請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尚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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