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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91號聲請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嘉豪吳建成吳梁秀英吳彥緯吳瑞婷吳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將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適用於系爭解釋公布前所發生之事項,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第1207號及第1208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未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予以裁判,亦未對上開錯誤適用系爭解釋之系爭判決作出更正,而應受違憲宣告。乃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最終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8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況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二)查聲請人曾分別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843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各以聲請人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相當期間未補正、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認上揭各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系爭裁定未更正系爭判決云云,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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