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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3 號
聲 請 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8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不得提報假釋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乃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判決二即本件之最終裁判已於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年 3 月 25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
聲請狀之同年月 20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況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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