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95,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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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 陳謙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81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0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未考量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情堪憫恕,一律不得假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60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1 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送達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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