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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95號聲請人陳謙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考量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情堪憫恕,一律不得假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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