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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進
上列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聲請人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認其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
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 88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系爭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及109 年 2 月 6 日之函文中已有提出訴願之意,誤認聲請人於 110 年 1 月 26 日提出之訴願書係首次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且解釋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知悉」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而非知悉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權。
又系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架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有關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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