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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張富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
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 7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5款、第 7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使實務以「內部界限」之方法定應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上限之結果,且法院為裁定前,無須通知受裁定人,剝奪受裁定人表示意見之權利,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
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0 月 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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