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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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0號聲請人張富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使實務以「內部界限」之方法定應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上限之結果,且法院為裁定前,無須通知受裁定人,剝奪受裁定人表示意見之權利,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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