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06,202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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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 高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楊劭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戶政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 2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其原聲明「內政部不得作成戶籍法第 59 條第 2 項暨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中,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追加「確認聲請人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聲請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之訴,係漏未審酌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程序之形成、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原則上係各級法院之權責,而非憲法法庭審查之範圍。

僅於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對基本權之權衡顯有錯誤或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形,始有憲法法庭介入審查之空間(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請求內政部不得作成身分證舊證失效之公告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12 號判決以內政部已暫緩換發身分證作業,聲請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欠缺急迫必要性,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請求追加確認訴訟,以確認其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聲請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權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12 號裁定以追加不合法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認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及追加之確認訴訟均涉資訊隱私權,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應予追加事由,並指摘系爭裁定駁回其追加,乃否認追加部分同涉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

惟本庭查:

(一)訴之追加涉及是否礙於被告防禦及延滯訴訟終結等因素,法院於評估有無上開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不變」事由時,自得考量該公法上請求權所依附之具體事實一致與否。

(二)系爭裁定認聲請人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訟係基於內政部 109年 3 月 19 日及 4 月間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及「數位身分識別證( New eID )──新一代國民身分證換發計畫」之特定事實基礎,追加之聲明則涉及一般性地確認聲請人有請求「核發未過度侵害權利之國民身分證」之請求權,待證事實及證據有別,其論理尚不以實體判斷追加之訴是否涉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為前提。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如何牴觸憲法,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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