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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09 號
聲 請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194號(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採用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19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15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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