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13,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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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 張順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
戒治,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違憲疑義,聲請大法官釋憲。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將與毒品無關之前科、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之一,已違法違憲,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紀錄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次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紀錄表,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不得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本件聲請書末雖尚有聲請人以外共 10 人之連署人簽名,惟聲請書之具狀人及撰狀人姓名欄僅有聲請人之簽名,未見有共同聲請人名冊,且亦僅聲請人具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身分,是聲請書末所載聲請人以外之 10 人,尚難認係本件聲請之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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