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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 洪柏棋
洪錦坤
送達代收人 莫怡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0月 17 日 111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 年 5 月 2 日 111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7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裁定三所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7884 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就該案被告涉嫌於 107 年 7 月 3 日偽造文書罪部分所提自訴,因自訴提起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法不得再行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自訴於法未合,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就該案被告涉嫌於 107 年 9 月 11日偽造文書罪部分所提自訴,則認定顯無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裁定一駁回自訴。
(二)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判決及系爭裁定一,以刑事自訴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起上訴,並於該狀內表示抗告之意思。
就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聲請人洪柏棋並未於該狀簽名或蓋章,臺灣高等法院乃裁定命聲請人洪柏棋補正,惟聲請人洪柏棋逾期仍未補正,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2 月 4 日 111 年度上訴字第4887 號刑事判決乃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洪柏棋之上訴;
聲請人洪錦坤部分,則經 112 年 4 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8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洪錦坤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查聲請人洪柏棋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洪錦坤部分,則係徒憑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人二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部分,其中聲請人洪柏棋因未於表示抗告意思之自訴上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簽名或蓋章,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命其限期補正而未補正之事實,認聲請人洪柏棋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該狀於提出時已逾抗告期間,故聲請人洪錦坤之抗告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二人之抗告。
聲請人二人均未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二乃告確定。
聲請人之自訴代理人嗣以自身名義自行向臺灣高等法院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三以刑事訴訟法並無自訴代理人得為自訴人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且自訴代理人亦非可類推解釋同法第346條有關原審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故自訴代理人不得準用上訴程序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抗告為由,予以駁回,並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二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至系爭裁定三部分,該裁定之抗告人係自訴代理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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