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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8 號
聲 請 人 何英美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 1 號及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24條、第 153 條及第 154 條規定。
又重傷害之用語欠缺法律明確性;
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規定未列勞工得申請檢視或複製之權,應屬違憲;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271 條之 1、第 33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8 條、第 32 條及第 30 條規定,均未使被害人得閱卷,亦屬違憲;
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負責人處罰過輕而違憲;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規定亦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非屬刑訴法第 3 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是聲請人非受確定終局判決之人,不得依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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