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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9 號
聲 請 人 王智緯
送達代收人 王炳方
上列聲請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13號(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以告訴人單方面提供之82條網路訊息截圖,在無從確認該訊息係由聲請人傳送,亦無法確定犯罪地點之情形下,即認定聲請人犯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且刑期過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且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0 年 1月 29 日作成,已於同年 2 月 5 日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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