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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31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最高法院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10 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茲復行聲請,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2 年 10 月 2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至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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