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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37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賴俊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9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主張略以: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未滿 5 歲,未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願性原則」,採用漸進式及限縮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卻裁定相對人得於特定日期攜回未成年子女同宿,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又事實審雖給予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一次,卻未給予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有牴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違反憲法第 22 條未成年子女人格權、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聽審權、公正程序權、程序參與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6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終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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