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38,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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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38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 (下合稱系爭規定)等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致聲請人就檢察官作成之不起訴或駁回再議等不當處分,不能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

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4 月 1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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