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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41號聲請人謝英俊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於其定執行刑時以先判先合等方法致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無法合併,亦未給予聲請人得陳述之機會,使所定執行刑逾越法定最高刑期30年之上限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非屬法規範,且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規定三,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判例、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末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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