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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42 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暨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判決,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關於聲請變更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人民對於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既已作成系爭判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除有法定之情形外,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不合。
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訴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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