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43,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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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43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戴敬哲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7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1 項、第 4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其他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7 日送達聲請
人,此有本庭電詢最高行政法院之紀錄可稽,憲法法庭既於113 年 2 月 6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
,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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