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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45 號
聲 請 人 葉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執更緝切字第 147 號執行指揮書(聲請人誤載為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假釋期間因犯其他微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之當事人,經撤銷假釋後,須一律服完全部殘刑,法律效果過苛,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 1217 號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對高院裁定係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
是系爭指揮書既非裁判,且聲請人對之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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