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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49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2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憲法,認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2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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