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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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