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53,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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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53 號
聲 請 人 顏子晴
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812、 8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5927、59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
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亦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於 111 年 1 月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該次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聲
請人係於 113 年 4 月 1 日提出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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