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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53號聲請人顏子晴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2、8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7、59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亦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該次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日提出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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