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55,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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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55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及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 18 日修正前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2 年 10 月 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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