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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6號聲請人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罪推定原則、預斷禁止原則、法定法官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適用之刑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67條、第309條第4款、第310條第5款、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6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權利之疑義。乃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系爭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而均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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